
【规则】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答复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处理行为的判断基准。
【规则描述】行政机关就当事人请求事项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当事人不服继续申诉,行政机关就其申诉进行答复,若答复意见与原先作出的行政行为完全一致,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的,属于行政机关对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紫阳县永达水泥厂诉紫阳县国土资源局、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答复案
审理法院: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案 由:铁路行政管理(铁路)
裁判日期:2018年11月29日
问题提示
{jz:field.toptypename/}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答复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处理行为的判断基准
案件索引
2018-11-29|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2018)陕7101行初248号|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就当事人请求事项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当事人不服继续申诉,行政机关就其申诉进行答复,若答复意见与原先作出的行政行为完全一致,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的,属于行政机关对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键词
行政纠纷 行政回复 重复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紫阳县永达水泥厂筹建处
被告:紫阳县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
紫阳县永达水泥厂筹建处于2000年经批准立项,征地建厂。2006年,西安铁路局襄渝铁路工程指挥部因修建高滩车站防护工程,需要占用紫阳县永达水泥厂筹建处征用高滩镇龙虎村的2.31亩土地,该土地经紫阳县国土局现场丈量,并根据永达水泥厂筹建处与高滩镇龙虎村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登记在永达水泥厂筹建处负责人名下。由于征地双方未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2010年10月22日,紫阳县国土局于2010年10月12日以紫国土资函[2010]56号文件,致函西安铁路局襄渝指挥部,请求就该工程占用紫阳县永达水泥厂的2.31亩土地及相关设施,派人现场核实据实补偿。后经省国土资源厅、安工指、紫阳县国土局就襄渝铁路二线高滩车站防护工程用地问题进行调查,认为争议土地权属仍属龙虎村集体所有。据此,紫阳县国土局于2011年4月27日,向西安铁路局襄渝指挥部发出紫国土资发[2011]28号《关于撤销紫国土资函[2010]56号函的决定》,决定撤销紫阳县国土局紫国土资函[2010]56号函。2018年7月2日,永达水泥厂不服该撤销决定诉至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法院释明,即申请撤回起诉,该院遂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陕7101行初13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撤诉。随后,永达水泥厂继续向紫阳县国土局提出撤销紫国土资发[2011]28号文件的申请,但紫阳县国土局认为紫国土资发[2011]28号文件属于行政机关正常的自查纠错文件,是对相关行政行为的认定性文件,故再次作出紫国土资函[2018]121号《关于梁恩国申请撤销紫国土资发(2011)28号行政决定的回复》,决定不予撤销紫国土资发[2011]28号文件。2018年10月30日,原告永达水泥厂不服该行政回复,即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紫阳县国土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紫阳县永达水泥厂筹建处的起诉。
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相关当事人如对其不服或有异议,应按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原告永达水泥厂虽对紫阳县国土局作出的紫国土资发[2011]28号行政决定不服,但其在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并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而撤回起诉后,又向被告紫阳县国土局提出撤销申请,并进而提起本案诉讼,很显然,本案被诉的行政回复实质是对原告永达水泥厂所申请事项的一个行政答复。从该答复的内容上看,其只是对原紫国土资发[2011]28号行政决定中相关内容的解释说明,开云官方体育app官网并对该行政决定的进一步认可和重申,而并没有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因此,该答复实质是对原行政行为的复查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紫阳县永达水泥厂筹建处的起诉。
一审判决后,紫阳县永达水泥厂筹建处未提出上诉。
案例评析
法谚说:“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为维护公共行政的稳定性和效率,行政行为的法律约束力是双方面的,其中对于行政行为相对人因未能正确、及时行使诉权,而导致法律救济期限届满的,将丧失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或废止行政行为的权利。但是,行政程序再开规则的设置,让行政行为相对人权利救济又有了可能性,即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行政行为作出后出现了足以推翻行政行为的新证据,行政相对人虽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却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对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或者废止。然而,现实中,部分当事人为规避起诉期限超期所带来的不利,利用行政机关对其以原有生效的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请或者申诉作出的没有任何改变的二次决定,即行政机关的重复处理行为,以一个新的诉讼种类来达到最初的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的目的。因此,如果此重复处理行为具有可诉性,则任何公民都可以不遵守法律救济期限,都可以用最简单的申请或者申诉启动诉讼程序,则法律规定的救济期限也就失去了意义。对此,法院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对于涉行政机关重复处理行为的案件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行政诉讼实践中,重复处理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究其本质分析,裁判者应统一把握一基本判断标准:即凡行政机关以已存在的行政行为不得肆意变更或撤销为由,明示或模式拒绝相对人之申请或申诉,亦或在告知相对人审查结果时增加新的辩解事由的,均属于重复处理之情形。此时,如果将行政机关对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作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实际上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制度予以废弃。当事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只要通过申诉要求行政机关予以重新答复,就能够获得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权,这样既不利于稳定行政法律关系,亦难免有滥用诉权之嫌,使良法善治陷入恶意诉讼之泥沼。但,如果行政机关以驳回申诉的答复行为的形式,实质内容上又对相对人设置了新的权利义务负担,从而变相扩大了原行政行为的效力辐射范围,形成新的作为模式,则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例如,本案被告在作出被诉答复中除对不予撤销的原因进行阐明时,又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和性质进行了确认或确权的认定,则属于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对此,应当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进行救济。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十九条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玉红 张 楠 方 玲
编写人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王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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